污染环境案件中公私财产损失与生态环境损失的理解和适用

首页 2019-11-15 10:02:00

污染环境案件中公私财产损失与生态环境损失的理解和适用

由于环境污染类案件是一种新类型的案件,与传统案件相比,具有鲜明的科技性和高度专业性的特征。实践中,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经常把公司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失混为一谈,没有准确区分二者的内涵和外延,简单的把二者等同为公私财产损失或者经济损失,致使案件的处理偏离了正确的方向,造成错判或者误判。何为公私财产损失?何为生态环境损害?公私财产损失是否包含生态环境损害?

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明确公私财产损失与生态环境损害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害

1、在解释的第一条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八种情形中”:(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二者是并列关系,公私财产损失显然是与生态环境损害性质不同的两类事物。

2、解释的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同样将公私财产损失与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进行并列。

3、《解释》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解释第十七条对二者进行了界定,将环境修复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纳入公私财产损失是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害,就如同将人身损害产生的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纳入财产损失一样,混淆了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之间的关系。

事实上,我们现行的法律保护权益包含三大部分: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环境权益,此处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恰恰是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应予赔偿的表现形式。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规定

该方案在第四部分“工作内容”中首先明确了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该文件同样明确修复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为生态环境损害,并非公私财产损失。

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环发〔2013〕85号)对经济损失的界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以下简称污染损害评估),是指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期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量化,评估其损害数额的活动。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四、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损害调查》的通知(环办政法[2016]67号)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

1、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指鉴定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综合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确定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的恢复措施,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

2、生态环境损害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综上,“公私财产损失”不同于“生态环境损害”,二者不属于同一范畴;在刑事案件中属于不同罪状的构成要素,在民事案件中,应该由不同的主体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